新集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县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 县 城 市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市民素质,提升城市品位,树立城市形象,创造优美环境,建设和谐魅力新县,按照“青山、绿水、蓝天、红城”的城市发展定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新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部门负责,居委会(村)、社区参与的原则,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管执法部门管理,建设、国土、工商、市场发展中心、交通、卫生、环保、水利、民政、电业、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新集镇负责各居委会、社区、背街小巷、“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的管理工作;新城区、各建设小区在未移交前的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县城市规划区的范围按省政府批准的《新县县城总体规划》划定。
第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分区详细规划等规划,依法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的原则进行。所有建筑项目必须将规划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县城市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审批,按要求办理规划、环评、水土保持方案、防空、用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八条 城区道路、地下管线、空中缆线、煤气管道、电力设施通道、园林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各种标志、街头小品等公共设施建设必须经规划部门先行规划,并严格按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如需更改,须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闲地、空间、桥涵、河道、路灯、供水、排水、燃气、消防、环保、电力、通讯、环卫、路名牌、门牌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都要加强保护和管理,如有破损、丢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城市空间,须提前向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申请,经现场勘察批准后方可使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施工围档,渣土不得外露,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立即通知公用事业管理、公安和交通部门,于24小时内按本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修复原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必须保持外形整洁、美观。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空调、新开门窗、装饰门面、封闭阳台、搭建雨棚等必须经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市容。凡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烂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改造或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包环境。
(一)门前“五包”内容:
1、包卫生:门前人行道整洁卫生,无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石块、砖头、污水、淤泥、杂物、粪便等。临街两侧无晾晒衣物、阳台不外露破烂杂物;
2、包秩序:门前自行车、摩托车在划线内停放,排放整齐。无其它机动车辆占道停放。门前无摊点和店外经管及乱挖、乱堆、乱建等;
3、包设施:人行道硬化平整无残缺、无黄土裸露;果皮箱、护栏、交通标志、电力(路灯、地灯、霓虹灯)、通讯及各类窨井盖、下水道盖板等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4、包绿化:门前行道树、花坛绿化无损坏、缺株和践踏等;
5、包环境:墙壁门窗及各类设施整洁美观,无乱牵乱挂、乱贴小广告、喷字涂写等。
(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界定:
1、单位、门店、住户左右墙体为界向正前方延伸至道沿石;
2、所有单位、门店和住户都要在门前正立面钉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五包”责任牌,落实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出租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
3、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门前五包”的情况,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报经县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在城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二)在城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四)经营性的宣传、咨询、演出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堂招牌及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现象,按街区、建筑风格统一标准。严禁店外经营、占道经营和在店外占道打牌下棋。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车辆维修和清洗站(点),禁止在城区主街道两侧门面房从事车辆维修、清洗活动。
第十六条 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意挖沟,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建筑物、公共设施及线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在城区内焚烧垃圾和树叶。
第十八条 城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运输的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禁沿街沿路泄漏、遗撒,清运过程中要保持沿途路面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未经批准不得向城市排洪排污系统排放;
(五)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墙、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围墙、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得堆料弃料或施工作业;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施工工地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在城区主要街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抛撒纸钱和广告宣传单。解放路、潢河路、京九路、香山西路、朝阳路、航空路、中原路、首府路等街道及两侧为县城禁燃禁撒区。
第二十条 凡在禁燃、禁撒街区从事婚丧嫁娶、宣传促销、开业庆典等活动的,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抛撒纸钱和广告宣传单,严禁使用高音喇叭等。春节、元宵节(腊月二十三日至次年正月十七日)期间开放燃放烟花爆竹,但必须由燃放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清扫纸屑和垃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非禁燃、禁撒街区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纸钱和广告宣传单的,严格按照“谁燃放、谁清理”的原则,由燃放、抛撒单位和个人自行清扫干净;自已不愿清扫的,提前到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和办理委托手续,经批准后由环卫所实行有偿清扫。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散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灯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规划制作标准。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持申请到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识牌等应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由设置单位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城市道路隔离栏(墩)设施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它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五)其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识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规范,不得有残缺字、错字、别字。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八条 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拟建和正在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灯饰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高架路、立交桥的灯饰设施,由管理单位安装,也可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安装。
灯饰设施应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三十一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城环境卫生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有偿服务的原则,分别由相关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县环卫所负责城区主干道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及城区生活垃圾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单位和个人门前人行道及院内卫生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单位家属楼、房产开发商承建的商品楼房、小区,分别由本单位或开发商以及物业公司建设配套的环卫设施,并负责管理;背街小巷、“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由新集镇组织居委会、社区及相关村委会负责;新城区、各建设小区在未移交前的环境卫生由负责开发管理单位负责;河道内卫生由水利部门负责;县城各集贸市场卫生由承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城区街道、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严禁乱倒乱抛各种垃圾、果皮、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等废弃物,严禁随地吐痰、大小便。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严禁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第三十四条 县城所有单位、门店及住户,应及时向环卫责任承包单位交纳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费。
(一)临街门店及住户和规划定点的商业摊点,早、夜市摊点、冷饮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由环卫所定时收集。
(二)单位、家属院、餐馆、宾馆及商场必须在院内设垃圾池(箱),可委托环卫所有偿代运。
(三)城区主要街道、公园、广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实行全日保洁;城区内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大力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五)环卫承包单位或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临街单位、门店及住户的市容环境卫生按“门前五包”管理要求落实。
冬季降雪时,沿街各单位、门店和住户按划分区域清除积雪。
第三十六条 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果皮箱、垃圾箱、中转站等环卫设施。公共厕所应布局合理,达到水冲式标准,粪便排入三格化粪池,严禁直排。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公园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或改建办公、营业、居住用房时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建设三格式化粪池,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实行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环卫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持有效《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定点亮证经营,并接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凡从事餐馆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固定场所,有合法手续,有卫生保障措施,实行前厅后灶,禁止店外经管。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第四十一条 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住宅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工程与主体建筑应当同时验收。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广场、花园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产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辖内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相关庭院和单位自建的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建设小区、社区的绿化由开发建设者及社区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和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区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在行道树下或绿化带种植蔬菜、倾倒垃圾、污水或有害物质的;
(三)在树木上架设电线、拉线、钉钉、挂物、晾晒衣物等,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挖坑取土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区树木的,应报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直各单位和县城居民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十七条 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应当严格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城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第七章 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区机动车辆实行进场停放。临时停车场点由规划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联合规划选址,由交通部门或产权单位建设管理。非机动车辆按城管部门划定的范围停放。城区主要街道、人行道禁停各种机动车辆。
第四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拉运超长物品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征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车辆要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路线规定速度行驶,行驶中损坏路面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长途汽车站和经批准设置的其它客车站(点),应保持站容、站貌和车容、车貌卫生整洁,场内停车有序,秩序良好。乘客一律进入站(点)候车。严禁沿街叫喊、绕行、兜圈、站外停车揽客。市区公交车辆应按站点停车,不得招手即停。出租车禁止在街道停车候客。
第五十一条 城区内所有交通标志、标线由城建部门制作。警示标牌、红绿灯等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由公交公司负责制作和管理。路名牌、门牌由民政部门制作和管理。
第八章 市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区内所有经营户及其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服从市场管理规定,接受工商部门和市场服务部门的管理,守法经营。
第五十三条 对城区各类市场实行划行归市,进场入店经营,相对集中。果品、蔬菜、肉禽等农副产品就近进入相关农贸市场;朝阳门市场、步行街及豫南民居一条街(航空路南段)门店作为服装、工业品、百货日杂用品市场;其他专业市场待市场建成后,逐步迁入。禁止市场外溢和骑路市场。
第五十四条 沿街门店经营户不得在店外摆(堆)放商品,严禁店外经营。取缔流动摊点,禁止沿街叫卖。店内商品陈列整齐、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 各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应由市场建设单位配套垃圾池、公厕等环卫设施,并负责日常管理,做到整洁卫生。市场管理机构要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应当保持场内清洁卫生,不准乱抛经营性垃圾,不得占用市场内道路售货。市场内应设监督岗、复秤台、农药残留监测设备。
第五十六条 早点、夜市摊点由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根据规划划定路段或位置。公用事业、工商、卫生部门对早点、夜市摊点进行规范管理,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路段和位置设摊,自备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收摊后必须清理现场,清除垃圾、污水、食品残留物,恢复原貌。
第九章 河道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主要指潢河、裴河、红星河、龙泉河、金水河五条河流。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河道的综合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房屋、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取水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河床、河堤进行建设。已形成的违章建筑和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十条 严禁向河道内及护坡上倾倒垃圾、粪便、石渣、泥土等杂物。
第六十一条 严禁在河道、滩地、河堤种植蔬莱、瓜果、树木等。
第六十二条 严禁在河道电鱼、网鱼、毒鱼、炸鱼。
第六十三条 未经许可严禁在河道、滩地、河堤采砂、取石、取土;经过许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护坡)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液)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禁止向河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和废水。
第六十五条 对临河的单位和住户划分河道管理责任区,并实行“四包”(即包无垃圾杂物、无围垦种植、无毁坏堤岸、无乱挖滥建)。
第十章 养犬管理
第六十六条 县城区实行养犬审批办证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十七条 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县城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内养犬的监督与管理、《犬只准养证》的审批及犬牌的发放,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及对狂犬进行捕杀,并负责违章养犬的处罚;县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管理中引发的治安案件的查处;县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的发放,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县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养犬须向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审批,办理《犬只准养证》,领取犬牌。在申请审批前,必须按规定对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免疫证》。
第六十九条 县城居民家庭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了《犬只免疫证》;
所养犬只属小型观赏犬或非大型烈性犬(身高在30公分以下);
每户限养犬一只;
遵守养犬规定,文明养犬。
第七十条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并出具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和《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期满一年未进行年检的,准养证自行失效。《犬只准养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应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由养犬者在办理《犬只准养证》和年检时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辅助犬和鳏寡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七十二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每年10月份携带犬只和证牌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只颈部系挂由养犬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随身携带《犬只准养证》,及时清理犬只粪便,要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商场、饭店、体育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机关、幼儿园、学校等单位;
(五)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养犬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申请养犬。死亡犬只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严禁将死犬尸体随处遗弃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的损失,由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或负担。在执法部门执罚中遇到阻挠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填写暂扣物品清单,暂扣当事人的相关物品,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执法部门可按没收、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所得款项作罚没收入。
第七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县城管理规定的,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或拆除外,由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文化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设或建设手续不齐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临街建筑物和主要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未经县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有批准手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或占压规划红线的;未按已批准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超出批准建设面积和改变批准手续中规定用途的;
(五)临街建筑工地未建符合标准的围墙、围档的;
(六)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古树、文化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照价赔偿、限期整改外,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执罚。
(一)临街建筑工地围墙(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搭建临时工棚或施工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占压广场、公共绿地、公用设施的;
(三)运输工程施工石渣、废土、建筑材料等沿街遗撒的;
(四)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损坏路灯、护栏、各种标志、窨井盖、下水道盖板、消防栓、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条(一)、(八)之规定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者或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其它项之规定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貌(功能)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设施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用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污水的。
第七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大队组织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管综合执法大队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地面、城市空间、公共设施、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标语牌、横幅),影响市容的或者批准后逾期未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卫设施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上的罚款。
第八十条 损坏各类环卫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卫及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在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乱写乱画、乱涂乱贴、乱刻乱拉的,城管执法部门除责令其清除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沿街向行人散发小广告、推销商品,未经批准利用交通工具做各类广告影响市容的,城管执法部门除责令停止、没收小广告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张贴小广告数量大、乱喷办证号码及其他非法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送交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由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执罚。
第八十三条 未落实“门前五包”规定,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执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补栽两倍的树木花草,包栽保活。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执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砍伐树木或移栽造成死亡的;
(二)攀登、掰折、践踏树木、花卉、绿地的;
(三)将污物、废弃物丢弃在绿地、花坛内的;
(四)将有害物倒在树坑和草坪内的;
(五)在公共绿地内种植蔬菜的;
(六)盗窃绿地花卉、草坪花坛树苗的;
(七)在绿化树木上拉线、钉钉、挂物和晾晒衣物、杂物的;
(八)其他损伤树木、花卉,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第1—6项由城管综合执法大队执罚,第7—11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倒污水、粪便,乱扔烟头、纸屑、包装纸(袋盒)、饮料盒(罐、瓶)、口香糖渣、废电池、果皮(核)、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随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有害固体废弃物倒放或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摊点经营者以及早点、夜市收摊后随地丢弃垃圾没有清扫现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成区散养家禽、家畜的,禽类每只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地点,临街维修、冲洗车辆,造成地面油污或污水漫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地面、下水道、排污管道、河流排放粪便、废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文化、商业、机械、建筑产生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扰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排放废气、废渣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沿街商业销售、各类庆典活动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十一)利用扩音或动力设备在主要街道、空中进行商业宣传,噪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责令停止外,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环保、公安等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责成责任人限期清理纸屑垃圾:
1、对在禁燃、禁撒街区从事婚丧嫁娶、宣传促销、开业庆典等活动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纸钱和广告宣传单的;
2、对在非禁燃、禁撒街区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纸钱和广告宣传单不自行清扫、又不申报委托环卫所清扫的,先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
3、对在春节、元宵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单位和个人未自行清理纸屑垃圾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和其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相关要求,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罚。
1、出售变质或不符合质量标准食品的;
2、在食堂、厨房间、餐厅、配制或买卖熟食的地方及熟食制品的工地、车间无防蝇、防尘、防鼠设施的;
3、宾馆、酒店、餐馆没有消毒设备,达不到规定卫生标准的;
4、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无有效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未穿戴清洁衣帽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取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河道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渣土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河道、滩地、河堤种植蔬菜、瓜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区河道内电鱼、网鱼、毒鱼、炸鱼的,除没收渔具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许可在河道、滩地、河堤采石、取砂、取土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河道内堆放、倾倒、掩埋工业废渣,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液)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1-5项由公安交警部门执罚,第6-8项由城管执法部门执罚,9-11项由交通部门执罚。
(一)在禁停车行道、人行道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护拦等设施的;
(三)车辆载货超重、超宽、超长行驶的;
(四)各类车辆未按规定各行其道的;
(五)在主干道、非机动车道修理机动车辆的;
(六)自行车、人力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放的;
(七)运输超长物品拖地,未采取保护措施的;
(八)在人行道和店外进行车辆修理的;
(九)营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兜圈拉客、站外停车的;
(十)营运车辆、公交车辆、出租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站外停车的;
(十一)车辆外表严重不整洁的。
第九十条 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由城管执法部门执罚,并限期整改。
(一)蔬菜、鱼肉、禽蛋等农副产品不进场经营的;
(二)街道门店店外经营和前灶后厅的;
(三)沿街叫卖、流动经营和市场外溢的;
(四)早点、夜市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 县城区内凡发现大型烈性犬和未办理《犬只准养证》的犬只,一律没收,并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注销《犬只准养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两年内不得养犬;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者或管理人应立即将受伤人送入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到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因犬只伤人引致人身健康和生命危险的养犬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县县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县城市管理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9、《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0、《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12、《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3、《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14、《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15、《信阳城市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