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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1-31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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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1〕8号

  申请人:彭*

  被申请人: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树清职务:局长

  住所地:信阳市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7月19日向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更改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拘留违法行为人邱**。

  申请人称:2021年6月8日,本人驾驶白色丰田轿车行使至苏河街道交叉口附近时,邱**驾驶白色奥迪从其右方超车,险些发生交通事故,争执过程中邱**下车朝其左脸扇了一巴掌,随后驾车离开。

  本人报警后,苏河派出所于2021年7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15号)送达给申请人,决定以殴打他人对邱**处以罚款贰佰元。本人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对邱**应该予以拘留;同时认为苏河派出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但苏河派出所2021年6月8日受案,7月1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8日13时许,苏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苏河镇街道**超市附近发生打架,指派苏河派出所前往处置,苏河派出所接指令后立即赶至现场处警。经查:2021年6月8日13时许彭*驾驶白色丰田轿车在339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苏河镇张畈路口张先德超市附近时,邱**驾驶白色奥迪SUV从其右侧超车,此时彭*也往右打了一下方向,两车险发生碰撞,二人遂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邱**将手伸进彭*车窗内,打了彭*一耳光,随后离开现场。

  2021年6月24日,彭*到新县公安局控申股反映其案件未处理,苏河派出所所长阳光在控申股当面向其解释案件未处理原因,并告知案件如在一个月到期仍未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会对案件延期三十日。因违法行为人邱**一直未到案,案件无法按期办结,苏河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1年7月12日邱**主动到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向办案民警对违法事实作了陈述,认为此事是因为彭*有别车行为且态度恶劣,出于气愤打其一耳光,同时表示不同意调解且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并向办案民警提交申请拒绝调解。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以殴打他人对邱**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这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13时许,申请人驾驶白色丰田轿车在339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苏河镇**超市附近时,邱**驾驶白色奥迪从其右侧超车,两车险发生碰撞,因行车问题引发纠纷,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邱**下车将手伸进申请人车窗内,打其一耳光,随后离开现场。申请人随后拨打110报警,案件由苏河派出所负责处理。

  因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承办机构于2021年7月9日向新县公安局递交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并于同日经领导签字审批同意延长三十日。驾车人邱**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认定邱**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伤害后果较轻,以殴打他人对邱**处以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驾车人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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