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1〕11号
申请人:方*
被申请人: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树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信阳市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香)不罚决字[2021]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2日向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新公(香)不罚决字[2021]1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日8时15分,本人和程*因房子排水引起纠纷,程*将其打伤,其对新县公安局香山湖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新公(香)不罚决字[2021]14号),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发生撕扯”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和程*并未撕扯,是程*来了就打,将其打晕在地,造成其头部血肿,脑部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经法医鉴定是钝伤。要求对程*故意伤害70岁以上的老人追究法律责任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2日,新县香山湖管理区**村陈楼组程*和申请人因房子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在程*争夺申请人用来砸水沟的铁钻子的过程中,申请人倒地。接警后,香山湖派出所民警立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称被程*殴打致伤,程*称其并没有殴打申请人,只是在争夺申请人砸水沟的铁钻子的时候申请人未站稳,自己倒地,申请人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因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并没有其他人在场,无任何证据证实程*对申请人的身体进行了伤害行为。后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申请人医疗费用太高,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万多元,没有达成协议。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香山湖派出所于2021年9月3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程*不予行政处罚。这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具体行政行为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申请人与程*因房屋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在程*争夺申请人用来砸水沟的铁钻子的过程中,申请人倒地,随后申请人报警。香山湖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称被程*殴打致伤,程*称其没有殴打申请人,只是在争夺申请人砸水沟的铁钻子的时候申请人未站稳,自己倒地,经法医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因双方发生争执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无任何证据证实程*对申请人的身体进行了伤害行为,后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因医疗费用太高没有达成协议。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香山湖派出所于2021年9月3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香)不罚决字[2021]14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法医鉴定、调查询问等程序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伤情为程*殴打所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对程*不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