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1〕13号
申请人:兰*
被申请人: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树清职务:局长
住所地:信阳市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第三人:朱*
申请人不服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49号、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9日向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49号、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十五天处罚,申请人不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1日12时左右,第三人在苏河镇卫生院食堂推申请人并将水弄其身上,且先出口辱骂,双方遂发生口角。第三人先动手导致申请人骨折,手术后住院十多天。后苏河派出所作出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49号和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处罚。申请人认为认定违背事实、对其不公正,本案由第三人推人且辱骂申请人引起,且先动手殴打本人,仅对第三人进行罚款处罚,认为不公正,并认为对本人的处罚过重,也不公正。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1日12时许,第三人到苏河派出所报警称本人被申请人打了,苏河派出所接警并立即开展调查。经查:2021年10月11日12时,在苏河镇卫生院食堂门口因第三人手上的水弄到申请人身上,引起二人争吵,随后发生厮打,被旁人拉开,造成第三人脖子处有抓痕,申请人手指受伤。经新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申请人属轻微伤,第三人未到新县公安局法医室作伤情鉴定,无伤情鉴定书。
案件发生后,苏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失败。
2021年11月月29日,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伍佰元,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标准合适,具体行政行为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新县人民政府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49号、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12时第三人到苏河派出所报警称其本人被申请人打了,经苏河派出所调查:第三人与申请人都在苏河镇卫生院工作,2021年10月11日12时,在苏河镇卫生院食堂门口因第三人手上的水弄到申请人身上,引起二人争吵,随后相互推搡、厮打,被旁人拉开,造成第三人脖子处有抓痕,申请人手指受伤。后经新县公安局伤情鉴定,申请人属轻微伤。第三人未到新县公安局法医室作伤情鉴定,无伤情鉴定书。案件发生后,苏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申请人伤情鉴定、在场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复核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推搡、厮打,造成第三人脖子处有抓痕,申请人手指受伤,经鉴定申请人属轻微伤,二人都有一定的过错,构成相互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49号,新公(苏)行罚决字〔202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