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1〕9号
申请人:董*
被申请人: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君锋职务:主任
住所地:信阳市新县发展大道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卫公罚〔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13日向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卫公罚〔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在大广**社区对面经营一家美容店,2021年5月25日下午,新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来店检查,告知要办理卫生许可证,遂于第二日申请办理,同年6月10日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后卫生计生监督所所长石**让本人在几张空白文书上签名,2021年6月21日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我店没有卫生许可证营业为由给本人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7000元。本人认为新卫公罚〔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公。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新县将军路艾洼居委会正对面50米有一门店,门头招牌为***皮肤管理中心。2021年5月25日,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游**、石**在该店从业人员董**的陪同下,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看工商营业执照和会员储值登记卡,发现该店存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遂当场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董**在现场笔录上签字认可;同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得开展公共场所经营活动。随后执法人员主动联系新县疾控中心,协调检测人员上门为申请人进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现场采样,积极帮助申请人申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21年5月31日通知申请人到县卫生计生监督所,对其开办的丝芙洛精准科技皮肤管理中心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做进一步核实。通过询问,证实该美容店是2020年8月12日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2020年9月1日开始营业,首次业务开展时间为2020年9月4日,一直到2021年5月25日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申请人警告、罚款七千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这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开办的**管理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20年9月1日开始营业,2021年5月26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同年6月10日领取了卫生许可证。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看工商营业执照和会员储值登记卡,发现该店存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法行为,经过立案调查,此违法行为属实。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给予申请人警告、罚款七千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新卫公罚〔202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标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