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1〕15号
申请人:辛*
被申请人: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 炜 职务:局长
地址: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新县**超市销售三无食品举报作出的不予处罚处理决定,于2021年12月23日向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关于对新县**超市销售违法食品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在新县**超市网购腌梗子咸菜,收货后发现是“三无”食品,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6日告知不立案,理由:“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新县**超市存在销售商品外包装上无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11月22日就其他消费者同类投诉事项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下架相关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新县**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我局决定对新县**超市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我局执法人员已与投诉人联系,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三无食品处罚依据应为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并且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行处罚,新县**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属于无稽之谈,因为根据被申请人回复除申请人以外还有其他人购买到食品,说明其波及范围广,在出售违法食品后仍未改正,申请人在之后仍旧收到其三无产品,可见其并未及时改正。食品标签是消费者可以了解食品信息,确认食品安全的唯一渠道,诸如此类三无食品,没有生产厂家以及生产信息,无从追溯确认食品的具体来源,并且没有保质期生产日期,消费者无从得知食品什么时间可以食用,是否是过期的食品,食品是否已经变质,已经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断章取义,包庇商家,未完全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楚,滥用职权,蔑视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详情页网页截图;2.购买案涉产品网络订单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行政复议调解申请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5日接到信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反映申请人通过淘宝网上购物平台在新县**超市购买的腌豆角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信息,没有任何食品标签等问题,被申请人于当日报请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由于该网店经营地址改变,被申请人直到2021年11月22日才找到该网店,经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该网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证明被经营期间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所售腌豆角是按照淘宝网上消费者给其的订单,在新县乡下村民家中购进,简易包装后通过快递发给消费者。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及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认定该网店所售腌咸菜为食品农产品,该网店行为不构成申请人认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要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处罚。但是该网店在网上购物平台销售腌制的食品农产品,未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责令该网店改正违法行为,已该网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举报案件办理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之规定,于受理举报当日报请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核查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责令立即改正、不予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依法依程序通过12315平台将核查结果及不予处罚的原因及处理决定回复举报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办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处罚(不予处罚)审批程序,全面公正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职权,藐视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不当,并非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投诉举报信主要是要求获得奖励及赔偿,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也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而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回复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维护营商环境,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信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反映申请人举报新县**超市所经营的腌咸菜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信息,没有任何的食品标签,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核查。收到举报单后,被申请人于当日报请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由于该网店经营地址改变,被申请人一直联系不上,直到11月22日才找到该网店,经核实:该网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所售腌豆角是按照淘宝网上消费者所下订单,在新县乡下村民家中购进,经简易包装后通过快递发给消费者。根据现场核查事实情况及现场调查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该网店所售腌咸菜为食品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要件。该网店在网上购物平台销售腌制的食品农产品,未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网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网店于当日进行改正。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该网店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6日依法依程序通过12315平台将核查结果、不予处罚决定及理由回复申请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立案审批表;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6.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
7.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8.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0.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审批表;
11.河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
12.案涉产品照片;
1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4.询问笔录;
15.现场笔录;
16.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17.新县**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
18.新县**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9.快递单照片;
20.平台卖家发货单截图;
21.短信通知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网购平台购买不合格产品后,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不服被申请人网上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情形,故对被申请人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对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