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新县某企业
被申请人:新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余志勇 职务:局长
地址: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新环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HJ/T91(5.2.1.5监督性监测)规定:“排污单位如有污水处理设施并能正常运转使污水稳定排放,则污染物排放曲线比较平稳,监督监测可以采瞬时样。”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尚在调试、不能正常运转使污水稳定排放,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超标排污案陈述申辩答复第1页中“由于运行期间填料药剂使用失当,导致生化池内生化环境破坏引起氨氮超标”也已认可,此时监督监测不可以采瞬时样。根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规定的排放限值为日均值,6.1.3.5中规定:“采样频率:每4小时采样1次,一日至少采样3次,测定结果以日均值计”。因此,应当按照该标准规定的采样频率要求测定日均值,以日均值判定达标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污水排水口所排废水仅采样监测1次,不能作为日均值。《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现场即时采样”可以作为证据,不代表证据充足,应以《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规定为准,以1次监测数据判定申请人所排废水超标明显证据不足。
申请人同时认为因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填料药剂使用失当,才导致生化池内生化环境破坏引起氨氮超标,需要重新培养生化池生化环境,申请人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充分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违法故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且申请人产生的污水经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由县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统一排放,氨氮日均值超标期间没有导致县污水处理厂污水自动监测氨氮数据异常,也没有造成二次污染,更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从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平台导出的“污水排放续检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显示,自2021年9月22日至10月3日,申请人污水排放量稳定,日均流量在110吨左右,污水排放量稳定,依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6.1.4规定:“监督性监测按HJ/T91执行。”HJ/T91(5.2.1.1监督性监测)规定:“因管理或执法的需要所进行的抽查性监测或对企业的加密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HJ/T91中5.2.1.5规定:“排污单位如有污水处理设施并能正常运转使污水能稳定排放,则污染物排放曲线比较平稳,监督监测可以采瞬时样;”本案中,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能正常运转,污水排放量稳定,其他污染因子未超标,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以1次采样监测数据和在线监测数据判定污水超标排放有法律依据。2019年5月19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医疗废水监督性监测采样频次和分析方法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此也做专门规定。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豫环办〔2021〕68号)关于超标排污是否免于行政处罚,须满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1倍,二是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9月28日,河南省豫南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排水口所排废水现场进行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氨氮浓度49.014㎎/L,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值(35㎎/L),超标倍数0.4倍,大于0.1倍。从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平台显示:自2021年9月22日至10月3日共12天,申请人污水中氨氮排放浓度日均值均超标,不满足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规定。并且《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予处罚事项清单》中对“超标排放污染物”进行单列,凡不在该特别事项免于处罚情形范围内,均不能免于处罚。
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之规定,构成超标排污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强调没有违法故意和主观过错可免于处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免于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重点监控企业超标预警日报,反映申请人所排污水氨氮含量超标,于9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分别于9月24日、9月29日对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9月24日、9月28日、10月2日、10月8日对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进行了现场检查,9月28日委托河南省豫南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排水口所排废水进行现场取样,经检测氨氮浓度49.014毫克/升,超排放标准0.4倍。从全省重点污染源监控平台导出的“污水排放连续检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显示,2021年9月22日至10月3日连续12天申请人所排污水氨氮浓度日均值均超标,遂认定申请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违法事实,于2021年9月30日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新环罚责改〔2021〕第08号),10月22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先告字〔2021〕03号),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陈述申辩书》,未申请听证,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答复。
申请人发现污水氨氮含量超标后,于2021年9月24日向环保局书面说明情况,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及时通知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公司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申请人排污状况(裁量因素等级为1)、废水类别(裁量因素等级为4)、超标因子(裁量因素等级为1)、排放去向(裁量因素等级为1)、水日排放量(裁量因素等级为3)、违法次数(裁量因素等级为1)、配合调查(裁量因素等级为1)等裁量因素,经裁量基准计算公式计算罚款数额为35.5万元,鉴于申请人在发现氨氮排放浓度超标后能及时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决定罚款数额减轻20%,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新环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8.4万元。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其间因案情复杂,复议机关按照程序延期30天审结。
本机关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的违法事实。
在发现污水氨氮含量超标后,申请人能及时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备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申请人超标排污状况、废水类别、超标因子、排放去向、水日排放量、违法次数、配合调查等裁量因素,依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标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