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申请人: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义军 职务:局长
地址: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回复关于“要求公开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茶厂生产的金银花凉茶不符合规定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7日通过挂号信(XA184027075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举报某茶厂生产的“金银花凉茶”不符合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至2022年6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政府信息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需在20个工作日回复,被申请人未回复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茶厂涉嫌生产无营养标签金银花凉茶”的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9月27日报请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某茶厂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外包装标签标示符合相关要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未构成行政处罚的条件,决定对该厂不予行政处罚,作出新市监〔2021〕1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书面回复申请人。2021年10月28日在“新县人民政府门户网”将《新市监〔2021〕1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示。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由该案承办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该案已在新县政府门户网主动公开,并告知查询信息的方式、途径。被申请人严格依法依程序办理该案,并及时在政府门户网进行了公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回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未依法答复处理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规规定;并且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结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公开案情,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电话告知信息公开查询方式及途径。
被申请人同时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不当,并非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投诉举报信主要是要求获得奖励及赔偿,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以所购买的产品标签存在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信息公开,其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而是为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按其要求予以处理后获得举报奖励为真实目的,可认定申请人不属真正意义的消费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复议诉求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申请人不属真正意义的消费者,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1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茶厂涉嫌生产无营养标签金银花凉茶”的举报材料,于2021年9月27日报请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某茶厂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外包装标签标示符合相关要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未构成行政处罚的条件,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不罚〔2021〕129号),同时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书面回复申请人,并于2021年10月28日在新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将新市监〔2021〕1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示。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安排该案承办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告知该案处理结果已在新县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并告知该网站查询信息的方式,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需在20个工作日回复,被申请人未回复违法,遂于2022年6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未依法答复处理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对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2021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1年9月27日报请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经核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外包装标签标示符合相关要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将处理结果及理由书面回复申请人,并于2021年10月28日在新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将新市监〔2021〕1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已履行职责。
根据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公开处理结果要求未回复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适格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