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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22〕1号)
发布时间:2023-03-23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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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申请人: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 炜 职务:局长

  地址: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新县某茶厂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包装没有标识营养标签举报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回复,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回复投诉举报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9月9日在超市购买某茶厂(以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营养标签。2021年9月1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一直未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2.产品照片;3.购物小票复印件;4.支付宝消费凭证;5、挂号信回执;6.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茶厂涉嫌生产无营养标签金银花凉茶”的举报材料后,于2021年9月27日报请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由于疫情影响,经营单位停业经营,直到10月12日展开调查,经现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证明被举报人经营期间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申请人购买的“金银花凉茶”确系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经查该厂购进此种产品原料有合法购进渠道,并且能够提供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被举报人生产的金银花凉茶产品规格为:每大包内含10个独立包装小包,规格为10g/小包。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规定: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被举报人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外包装标签标示符合相关要求。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于受理举报后15日内开展调查,根据现场核查事实情况及调查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不构成行政处罚要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某茶厂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包装没有标识营养标签举报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回复的行政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不当,并非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投诉举报信主要是要求获得奖励及赔偿,没有要求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也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而是为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按其要求予以处理后获得举报奖励为真实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维护营商环境,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在超市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营养标签,遂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挂号信(XA10436039544)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1年9月27日报请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由于疫情影响,经营单位停业经营,直到10月12日才展开调查,经现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涉案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产品原料有合法购进渠道,提供有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涉案产品规格为每大包内含10个独立包装小包,规格为10g/小包,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被举报人生产的金银花凉茶外包装标签标示符合相关要求。

  根据现场核查事实情况及现场调查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于受理举报后15日内开展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根据调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条件,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实施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回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回复文书邮寄凭证;

  2.现场笔录;

  3.被举报人经营者证照照片、负责人身份证照片;

  4.涉案产品照片;

  5.涉案产品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回复,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超市购买涉案产品后,认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投诉举报,对未按期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情形,故对被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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