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箭厂河乡。
被申请人: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树清 职务:局长
住所地:信阳市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第三人:吴某某,女,住新县箭厂河乡。
申请人不服新县公安局新公(箭)行罚决字〔20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9日向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县公安局新公(箭)行罚决字〔20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日13时许,其下楼时遇见邻居吴某某(下称第三人)上楼,侧身礼让,但第三人上楼后开始谩骂我,遂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第三人先动手,造成其脸部抓伤、头发被扯下几缕,经新县公安局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事发生后,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其认为本人是受害者且受轻微伤,故对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作出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2日13时许,在箭厂河乡街道一处商品房楼道内,第三人上楼梯时和下楼梯的申请人相遇,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拿的椅子砸碰到其身体,二人遂发生争执辱骂并引发打架,造成第三人和申请人身体均不同程度损伤,2022年1月14日,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未到新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故无伤情鉴定书。
案件发生后,箭厂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无果。
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二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三日行政处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二人暂未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互相辱骂、厮打,属于相互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新县人民政府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箭)行罚决字〔20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日15时24分,申请人到新县公安局箭厂河派出所报案称:1月2日13时30分,因申请人下楼时拿的椅子蹭到第三人身体引发二人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和第三人脸部均受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2022年1月14日,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第三人未到新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无伤情鉴定书。
案件发生后,箭厂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调解无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审批程序,作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二日、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二人暂未执行拘留。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3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未提出。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辱骂厮打,造成二人身体均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申请人属轻微伤),二人都存在一定过错,构成相互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箭)行罚决字〔20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