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申请人: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 炜 职务:局长
地址: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举报投诉某茶厂生产的“茉莉花”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调查情况的回复函》,于2022年3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李某某举报投诉某茶厂生产的“茉莉花”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调查情况的回复函》。
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某茶厂(下称被举报人)2019年12月2日批次生产的“茉莉花”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25.0克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25.0克/300克)*100%=8.3%,碳水化合物应标识为8%,而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0%,后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举报人2019年12月2日批次生产的“茉莉花茶”要求责令整改。2021年11月25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被举报人2021年3月1日生产批次的“茉莉花”存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第二次责令整改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二次责令整改决定毫无依据,食品营养成分表是要经过检测才能得出参考数值,被举报人作为生产者应对每一批次产品进行检测,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在没有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数值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注偏小作为瑕疵的认定无依据;涉案产品明显未将食品标签内容标注,为消费者合理购买作为参考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造成消费者误导行为的可以认为瑕疵;涉案产品已经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害,且不是初犯,在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之后产品仍存在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作出决定的依据错误。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2.产品照片;3.购物小票;4.支付宝消费凭证;5、被申请人回复函;6.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茶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茉莉花”的举报材料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8日报请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明:1.被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证明经营期间具有合法经营资格;2.案涉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3.被举报人提供有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及成品出厂报告,证明产品质量是符合标准;4.被举报人生产的“茉莉花”产品有瓶装25克及袋装100克两种规格,目前生产的只有袋装100克的产品,在袋装100克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取3-5克花蕾冲泡”字样。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包装总表面积≤100c㎡或最大表面积≤20c㎡的食品;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该“茉莉花”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识营养标签;5.被举报人将规格为25克的“茉莉花”标签全部销毁,已改正不当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拒不改正的情形。根据《关于在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实施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先后多次购买自认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在投诉举报信中认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识不当,并未写明标识不当会对人身体造成有何不利影响,也未写明标识不当商家存在夸大宣传等问题,其投诉举报主要是要求获得奖励及赔偿,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所需购买相关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申请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也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茶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茉莉花”的举报材料,于2021年11月28日报请领导批准后立案,并于当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明:1.被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案涉产品确系被举报人生产;3.被举报人提供有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及成品出厂报告;4.生产、销售的“信香园”牌茉莉花代用茶营养标签碳水化合物标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于2021年11月28日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5.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包装总表面积≤100c㎡或最大表面积≤20c㎡的食品;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识营养标签;依据《关于在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实施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申请人进行回复:1.被举报人位于新县,是辖区合法食品生产单位。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L340487420(1-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CS1144115230081),有效期至2022年1月19日;2.经调查核实,你举报投诉的该产品包装上所标示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一事,属该厂在印刷印制包装时印刷厂排版疏忽大意,茶厂审核不严所致,该厂已报废了该批印刷错误的包装袋。根据该厂提供的相近批次产品“茉莉花”营养成分表显示,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为8%,并且提供有“茉莉花”合格检测报告,针对该厂销售产品包装标识错误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对该厂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4.你诉求:“退还购物款及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诉求,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与该厂负责人进行沟通,厂家同意退还购物款,但不接受其他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此回复,于2022年3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回复函复印件;
2.立案审批表;
3.现场笔录;
4.询问笔录;
5.责令改正通知书;
6.被举报人经营者证照照片、负责人身份证照片;
7.涉案产品包装照片;
8.涉案产品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同时认定案涉产品包装上所标示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限期已改正。根据《关于在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实施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进行回复,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超市购买涉案产品后,认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投诉举报,对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情形,故对被申请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