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复决字〔2022〕13号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住址:新县苏河镇。
被申请人: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树清 职务:局长
地址:新县蔡庄政法小区
第三人:许某某,男,住新县苏河镇苏河街道。
兰某某,女,住罗山县定远乡。
申请人不服新县公安局新公(苏)行罚决字〔202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1日向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处罚事项;2.依法追究许朝华、兰心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7日20时许,许某某、兰某某(二人下称第三人)到其超市门口辱骂申请人,引发口角纠纷,随后兰某某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还手,许某某也动手帮忙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女儿李某发现后拉其回家,许某某又抓住李某的头发并将其脸抓伤,申请人见状反手将许某某的脸部抓伤,后经旁人劝架,许某某才松开李某的头发。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新公(苏)行罚决字〔202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处理不公平,此事由第三人多次辱骂申请人引起,并且动手打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申请人同时认为本人是受害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
2022年6月7日20时许,在新县苏河镇街道,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人撕扯在一起,民警到场后将他们劝开,了解事情经过后,双方到医院检查伤情。经调查取证: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口角引发撕打,李某等现场多人进行劝阻,撕打造成申请人、第三人、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
为查清案件事实,苏河派出所民警通过询问多名在场人、调取视频监控,证实申请人、第三人均存在殴打他人行为,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申请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件发生后,苏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人),决定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结伙殴打他人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标准适当,具体行政行为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新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新县公安局苏河派出所于2022年6月7日20时19分收到许朝润的报案,称苏河镇苏河村兰榜有人打架。民警到场后将他们劝开,了解事情经过后安排双方到医院检查伤情。2022年6月8日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询问多名在场人、调取视频监控,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口角引发撕打,李某等在场人进行劝阻,撕打造成申请人、第三人、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申请人、兰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件发生后,苏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人),决定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以结伙殴打他人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未提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辱骂引发撕打,造成双方身体均受损伤,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构成相互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苏)行罚决字〔2022〕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