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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装修施工致行人伤残赔偿案
发布时间:2020-12-02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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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2018年8月28日下午,某黄金珠宝店室内需拆除原装修,该店经理叶某峰通过朋友介绍,联系被告韩某兵到现场进行施工,约定前期拆除费用为8000元,之后又约定按照实际面积测算砌墙和粉墙费用。因施工需要,韩某兵遂通知李某、王某柱、王某军等人一起来施工。2018年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周某峰在经过黄金珠宝店的时候遇熟人,遂停留在门前与熟人交谈。此时,韩某兵等人正在店中进行施工,韩某兵用电镐拆除地面旧瓷砖,飞溅的瓷砖碎片砸伤了周某峰的右眼。后周某峰到法院起诉,要求某黄金珠宝店及韩某兵进行赔偿。

  【处理结果】经查、2018年8月29日,共同施工人王某军带原告前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支付原告的检查费一百余元。8月30日,原告因“右眼被瓷砖碎片击中后疼痛伴视物不见一天”入住省级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眼内炎,同日行“白内障摘除联合玻璃体切割术”,经治疗好转,于9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262.24元。12月18日,原告因“右眼玻切术后三月,要求硅油取出”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晶体缺如,12月19日行“右眼硅油取出术+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经治疗好转,1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673.61元。

  2019年4月11日,经原告周某峰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周某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4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峰此次意外事故所致右眼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周某峰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黄金珠宝店位于县重要商业区和闹市区。被告韩某兵及李某、王某柱、王某军等人平时均打临工,涉案工程由被告韩某兵召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共同施工人王某柱领取了涉案施工费用,除生活开支、支付材料费、垃圾费外,还支付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剩余施工费用由韩某兵、李某、王某柱、王某军及其他共同施工人均分。

  2019年10月25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黄金珠宝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406.16元;二、被告韩某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812.31元;三、驳回原告周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启示】被告韩某兵与被告黄金珠宝店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理由:1.被告韩某兵与被告黄金珠宝店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被告韩某兵自己召集他人参与黄金珠宝店拆除及砌墙工作施工,找谁、找几个人,均由韩某兵等人自行商量;2.被告韩某兵等人是以自己的技能相对独立完成拆旧、砌墙等工作任务,与被告黄金珠宝店约定的是交付工作成果,费用的结算也是按照拆除任务计算总费用,按照面积计算砌墙费用,而不是按照人数和天数支付工资;3.涉案施工过程中,被告韩某兵等人自带电镐等劳动工具,且材料款、垃圾费等也均由其自行结算,如是雇佣关系,该费用应由雇主黄金珠宝店直接支付给他人。

  被告韩某兵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金珠宝店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韩某兵用电镐拆除地面旧瓷砖,飞溅的瓷砖碎片砸伤了原告的右眼,系直接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即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将工程交给承揽人施工时,没有明确提出安全防护的要求,也未在施工现场布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在指示上是存在过失的,因此认定定作人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司法部门提示】本案提醒承揽人在施工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布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也提醒定作人,在约定承揽任务的同时要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否则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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