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三团居民李某某种植枸杞200余亩,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八大队雇来赛某某等四名村民打工,主要负责枸杞地除草、打药、浇水等农活,双方约定含吃住生活费用月薪5000元。工作时间从2020年4月28日至8月28日,李某某之前已向四名打工人支付部分工钱,还欠22737元工钱一直未付。4名打工人多次电话及当面索要剩余的22737元工钱未果,双方产生纠纷,4名打工人向八十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八十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征求李某某同意调解后,受理了此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处理结果】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李某某进行了沟通,了解到李某某枸杞产品发往内地各代理商户,待销售完才能收回现款。现因需要结算采摘费,银行贷款也急需要还,李某某遂想要拖至第二年再支付四名打工人的工钱,而四名打工人需要购买煤、米、面、油等生活必需品,于是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工钱,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经第一次调解约定:在2021年元旦前先付一部分工钱,作为新年的生活费用(先后转账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工钱于2021年1月10日付清。后经多次协调,并向李某某宣传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合同篇有关的规定,让李某某认识到违约成本、损失及后果,让其进一步认识到诚信、友善在生活、生产经营当中的重要性,在2021年1月20日,李某某付清4位打工人的劳动报酬,李某某诚恳地向他们表达了歉意,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案件启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类型较多,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因此,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