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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诉某某商贸公司案
发布时间:2025-07-28 来源: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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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0日,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新县某某扶贫车间食品加工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将驻派第一书记驻村专项扶贫资金20万元入股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确保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每年资金回报不低于两2万元,若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撤股,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本金20万元。后经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多次催促,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既不支付投资回报款,也不退还入股本金,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事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将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20万元整、支付原告投资回报金1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相关费用。

  【调查与处理】

  一、 承办过程

  (一)案件接受与准备阶段

  本案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是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的法律顾问单位,2024年12月,当事人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经过详细的沟通,最终与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立即着手进行案件准备工作。首先详细了解了案情,收集了相关的催款信息、转账记录、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了解事情经过,指导调取、准备相关证据信息。

  (二)调查取证与证据分析

  在案件准备阶段,进行深入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详细的证据分析,确认了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与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县某某扶贫车间食品加工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的事实。

  (三)起诉与庭审阶段

  2024年12月,我方代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庭审过程中,我方围绕协议约定、证据材料及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

  (四)判决阶段

  2025年4月,由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县某某扶贫车间食品加工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于2025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款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933元。

  二、 代理词/辩护词

  审判长:

  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仔细审阅分析本案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及参加庭审调查,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7年12月20日,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新县某某扶贫车间食品加工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后因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分配收益,且经多次催要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表明已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

  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产生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债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了专项扶贫资金,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投资款20万元。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益情况,且双方之间关于“原告每年资金回报不低于2万元”的约定违反了共担风险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公司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之日。

  三、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县某某扶贫车间食品加工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于2025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新县新集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款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2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933元。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核心法律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新县某某扶贫车间食品加工厂建设运营合作协议》。从合同效力看,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和退还本金,构成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新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中“每年资金回报不低于2万元”的条款,因违反共担风险原则被认定无效,这符合法律对于公平原则和投资风险共担理念的要求。在合同纠纷中,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进行认定和裁决,以维护公平正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法律在规范市场行为与保障特殊资金安全中的强制效力。

  其一,法律通过裁判明确违约必究,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回报与返还本金义务,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体现了违约责任制度的刚性约束,强化了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其二,法律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精准界定,涉案“固定回报不低于2万元”的约定因违背投资风险共担原则被否定,表明法律对契约公平性的底线规制,确保市场主体在平等基础上订立合同。

  其三,法律为扶贫资金这类特殊公共资金提供了有力保护,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返还资金,筑牢了扶贫资金安全的司法屏障,既维护了公共利益,也为同类扶贫合作项目的合规运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凸显了法律在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公益中的权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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