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系同村村民,双方房屋上下相邻。原告房屋建于1986年(陈某甲)和1995年(陈某乙),被告房屋建于1987年。原告主张被告门前道路为其历史通行必经通道,但被告在2023年修建水泥地坪并设置石墩(通道仅留1.4米宽)及排水沟,妨碍其车辆通行与日常出行。被告辩称原告另有通往林场的道路可供通行,且其门前道路为私人修建,原告无权要求通行。双方争议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调查与处理】
事实认定:原告自1987年起长期通过被告门前道路出行,形成历史通道。被告主张的替代道路(田埂小路)雨季湿滑且通向屋后,便利性不足。被告门前道路虽为置换土地后修建,但长期供双方共同使用。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相邻关系原则)、第二百九十一条(必要便利义务),判令被告拆除石墩至3米宽、填平排水沟,保障原告通行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被告未充分证明替代道路的可行性,且排水沟影响高龄原告安全通行。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
历史通道的合法性:长期(30余年)实际通行形成事实上的相邻通行权。“必要便利”的认定:替代道路需满足生产生活便利性,田埂小路因自然条件缺陷不构成有效替代。
容忍义务的限度:不动产权利人需容忍相邻方合理通行,但可限制货车通行等超出必要范围的行为(本案被告未举证货车通行的必要性)。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明确相邻关系的互助原则及必要便利义务。
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有其他通行途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道路可全年通行的证明)。
【典型意义】
司法导向:尊重历史形成的通行习惯,维护既有生活秩序。平衡不动产权利与相邻权益,避免“以私权损害公益”。
普法价值:相邻关系纠纷中,长期、稳定的使用事实可构成法定通行权依据。土地权利人行使权利时,需兼顾相邻方合理需求,不得单方设置障碍。
社会效果:倡导邻里协商解决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如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修建排水沟)。明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