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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新县余某某诉新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决定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25-07-30 来源: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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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余某某,原新县电影公司职工,于1993年协议受让本单位一块地基用于建房,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建房。2019年,该地基所在区域被划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并于2020年4月前完成了征收。由于余某某与征收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达成补偿协议,新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县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于2020年7月向新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汇报说明。然而,新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地基的征收作出补偿决定。余某某认为新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利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调查与处理】

  余某某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政府及新县住建局作为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分析】

  1、适格被告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新县向阳新区棚户区改造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明确载明征收部门、实施部门均为新县住建局,因此新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余某某虽与新县电影院签订了宅基地出售协议及房屋(地基)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余某某无权直接要求新县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3、诉讼时效问题:新县人民政府提出余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关注的是适格被告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未作深入讨论,因为即便在诉讼时效内,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法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征收补偿、适格被告及物权变动等法律问题。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明确了以下几点:1、适格被告的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应准确认定适格被告,避免将非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2、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变动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3、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等。本案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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