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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新县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7-31 来源:新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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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一轻型小货车行驶至新县沙窝镇沙窝街道煤气站路段时,与原告徐某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随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琼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险。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671.15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 8000元。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期垫付1038元。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核算,认定可支持的赔偿总额为 49910.6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45622.11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288.55元。因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琼45108.11元,向被告刘某赔付 51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琼4288.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刘某负担524元。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2、险赔偿的顺序与范围: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赔偿的责任划分与处理方式,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一方面,强调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赔偿中的重要作用,全责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清晰展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赔偿中的先后顺序和范围,保障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同时,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对各项损失的认定严格依据证据和标准,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司法公正。此外,对于被告垫付费用的处理,采用与案件一并解决的方式,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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