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01月04日18时31分,被告张某驾驶豫S36L89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县苏河张堂居委会石田湾路段(约109公里)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被后方同向被告王某驾驶的豫S526262临号小型轿车拖轧,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此事故后经变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王某均是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张某、王某驾驶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被迫无奈,邱某某于是在2024年3月14日向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经审查发现邱某某系军人军属,且系脱贫户,之后法律援助中心将此案指派新县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张光桥,为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调查与处理】
承办人接到指派后及时会见邱某某,向其了解了事件经过,针对诉讼提出了相应的方案及法律风险告知。同时,为了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承办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收集了大量证据,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谅解协议、尸体检查交通费票据等。
在开庭审理中,承办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如下意见:
1.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张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路道未避让,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被告张某、王某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120救护车运尸体去信阳市(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869.9元,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其支出的120救护车运尸体去信阳检查产生交通费3000元,系因案渉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正当合理。
一审法院对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大部分采纳了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14327.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
【法律分析】
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关键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明确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该划分直接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
从过错程度看,张某夜间未降低车速且未避让行人,王某疏于观察且处置不当,两者的违法行为均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此类主次责任通常按 7:3 比例划分,法院判决结果亦符合这一裁量逻辑,体现了 "过错程度与责任大小相匹配" 的侵权责任原则。
【典型意义】
机动车的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现实生活中一些机动车超速等违规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本案中,机动车方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百分之百的赔偿,警示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共同构建安全和谐有序道路交通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