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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和依据
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对药品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2 | 对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4)》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质量管理,所经营和使用药品品种,检查、检验、投诉、举报等药品安全风险和信用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检查计划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重点、检查要求、检查时限、承担检查的单位等。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纳入本年度的监督检查计划,对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药品网络销售和网络平台服务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相关情况;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网络销售的药品进行抽样检验;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四)依法查阅、复制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第三方平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网络零售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药品网络销售活动引发药品安全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可以由违法行为结果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
3 | 对为药品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第三条第三款 其他单位从事药品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
4 | 对行政区域疫苗配送企业、境外疫苗持有人指定的境内销售其疫苗的药品批发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第七十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第七十条第三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第七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5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以及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5)》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整改情况应当开展跟踪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跟踪检查可以对企业提交的整改报告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对企业的问题整改、责任落实、纠正预防措施等进行现场复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涉及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前向原生产许可部门报告,原生产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开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6 | 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九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九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第六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对持有人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受持有人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4)》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
7 |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飞行检查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
8 | 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的行政检查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对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地址的,由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不能确定违法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通过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销售的,由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调查后能够确定管辖地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对发生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网站,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网络销售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违法企业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后果特别严重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协调或者组织直接查处。 |
9 | 对化妆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第五十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1)》第五十条第二款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10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11 | 是否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是否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是否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12 |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对是否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是否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
13 | 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4 | 服务业的经营者是否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5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16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是否发生变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
1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18 | 是否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 《军服管理条例(2009)》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
19 | 是否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是否如实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20 | 生产经营者是否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
21 |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是否洗净、消毒,清洗消毒是否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
22 |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安全、无害,是否保持清洁,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是否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23 |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是否将手洗净,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是否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24 | 生产或者经营的食品中有无用非食品原料、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25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26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用超过保质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7 | 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28 | 生产经营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29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30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是否含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31 | 经营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的肉类制品是否按规定进行检疫合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32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33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34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有无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
35 | 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属于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36 |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37 |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是否添加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38 |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是否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39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40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
41 |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42 |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43 |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44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4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46 | 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是否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47 |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48 | 食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49 |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是否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50 |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51 |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
52 | 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53 |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54 | 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55 |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是否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56 |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
57 |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是否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
58 |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是否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是否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59 |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是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
60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
61 |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是否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第十条第二款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
62 |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是否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63 |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64 |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是否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是否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65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
6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67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是否召回、是否停止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68 |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69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70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是否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是否少于六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71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72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73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保质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四)保质期; |
74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75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产品标准代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五)产品标准代号; |
76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贮存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六)贮存条件; |
77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
78 | 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
79 |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是否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80 | 生产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否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81 |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是否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201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技术规范、规则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 |
82 | 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是否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是否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是否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
83 |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自助餐服务是否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是否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是否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
84 |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第十五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
85 | 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86 | 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渔获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87 |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88 | 直销企业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直销管理条例(201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
89 | 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2017)》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90 | 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噪声限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第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
91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
92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
93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
94 | 公司是否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如实公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95 | 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96 |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97 |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是否进行标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98 | 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有无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载明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是否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
99 | 经营者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100 | 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是否含有虚假内容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
101 | 经营者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表后续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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