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2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4月29日
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国家通过收费机制筹措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一项重要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用于城镇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三条 凡在县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县政府同意县财政局委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核算并足额代征;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由县自然资源局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核算并足额代征。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发改委、政务服务、房产、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会同县财政部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上部分按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40元/平方米;为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地下面积征收标准为20元/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属于人防工程项目,凭人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免缴。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文件政策规定减免(减缴或免缴)的建设项目,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二)减少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
1.出让用地的教育项目(包括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设施及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学生宿舍及相关配套设施)按20元/平方米征收;
2.乡镇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按20元/平方米征收;
3.非政府投资的旅游项目、养老项目及其配套产业项目按15元/平方米征收;
4.开发区及工业园区之外的工业及仓储类项目及配套项目且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按15元/平方米征收。
5.县域范围内国有出让土地上的个人建房,按建筑总面积15元/平方米征收。
(三)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
1.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符合产业规划的工业及物流仓储类工程项目;
2.在开发区、工业园区之外且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业及仓储项目(包括厂房、办公用房、仓库、宿舍及相关配套设施);
3.由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园林绿化、公园景区、广场、环卫、公厕、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及附属建筑等);
4.划拨用地的教育项目(包括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教学设施及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学生宿舍及相关配套设施);
5.文化设施项目(包括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图书馆、城市书屋、青少年宫、妇女儿童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公共数字文化服务设施等);
6.敬老院、福利院、殡仪馆、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非经营性的社区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和养老院;
7.医疗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服务站;
8.划拨用地的行政办公项目(包括党校、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法律援助中心、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庭等);
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10.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自住房。
11.其他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予以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四)减免申报程序:
凡属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或符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实行“免申即享”惠企惠民政策。除此之外,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提交相关减免申请及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改变为非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且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由原征收单位负责征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实施联合验收发现现状建设的建筑面积超出原办理建筑许可面积(或超出原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筑面积),应补缴超出部分建筑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新县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