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新政办〔2026〕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7月13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依法惩处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完善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构建我县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豫人社规〔2022〕4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工程建设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国企项目和社会资本投资项目。
第三条 各乡镇(街道)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实施意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受理和处置本辖区、本行业的治理欠薪工作,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不得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
第二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第四条 本章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证人)出具的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保单(以下统称保函)替代。
第六条 工程施工合同额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的2%存储。单个工程施工合同额在10亿元(含)以上的,存储上限为2000万元。工程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作出书面承诺,对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选择以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保函正本由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存。
第八条 保函受益人为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保函应当载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突发事件,保证人24小时内赔付到位。
第九条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未按规定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三章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
第十条 本章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新县行政区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工代赈项目劳务报酬发放使用“财政惠农惠民一卡通”系统支付有保障的,从其规定,做好监管。
第十一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承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县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各银行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出现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报告县人社部门和县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及时处置。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承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县人社部门和县相关行业监管部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工程完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承包单位应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项目工地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30日,并向县人社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县人社部门收到总承包单位撤销专用账户申请后,将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10日,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通知总承包单位和开户银行销户。开户银行依据县人社部门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承包单位所有。总承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撤销后的30日内报县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共享与联动处置
第十三条 建立全县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信息共享机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托现有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资金监管、用工管理、工资支付、市场主体信用等,以月为单位,进行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一)未依法履行工资保证金存储、保函办理或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至专用账户的;
(四)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投诉、举报或信访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通报后,应依法开展调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启动联动处置机制,快速响应、联合约谈、共同督办。
第五章 工程建设领域其他保证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全面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用于保证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公司保函等方式,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或进行项目监管时,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落实情况作为重点核查内容。对未按规定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依规处理,并纳入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鼓励推行履约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挂钩机制。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保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总承包单位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的情况,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可依法依规动用履约保证金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六章 政府及国企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为全面加强政府和国企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管理,对施工合同额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县人社部门报县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在拨付每笔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时,应要求申报单位将每笔款项的人工费单独拨付至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人社部门出具同意拨付报告后进行拨付。申报单位要将人工费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凭证交由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具体人工费的拨付比例为:房屋建筑工程应不低于20%,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不低于15%,水利工程应不低于10%,公路水运工程应不低于5%。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压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入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限制其在新县行政区域内新建项目:
(一)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二)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的;
(三)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一条 压实施工总承包单位主体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项目停工等行政处罚,并按规定提高其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将其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的;
(二)未按规定开设、使用、撤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
(三)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
(四)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五)转包、分包工程中,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二条 压实行业主管部门及属地政府监管责任。各乡镇(街道)、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
(二)对受理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环节,未按规定核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情况,造成欠薪隐患的;
(四)推诿扯皮、不担当不作为,或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强化信用联合惩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制度,将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实施意见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以及实施情况适时修订,未尽事宜或有相关政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2026年7月13日起施行。


